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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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靜怡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靜怡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82,9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9,9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漢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岳公司),每月薪資2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82,951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漢岳公司,每月薪資23,5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人事任用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9,97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8,634元【計算式:23,500元-14,866元=8,63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