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宋志章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麗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往鳳山水庫,因路況不熟走錯路而轉向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上開高坪23路與高坪18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綸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沿高坪18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宋志章未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穿越,不慎撞擊張綸羽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起訴書誤載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張綸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側邊受撞擊,力道過大而翻車,致與張綸羽同車之 張鈗彬 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鈗彬提起告訴),而宋志章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亦因撞擊而掉落於現場。詎宋志章明知上開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停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嗣宋志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志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綸羽、張鈗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20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表明係本案肇事時、地車禍之駕駛人,在被告未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該案仍在查證中,尚不知肇事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等情,業經本案承辦員警 董振能 陳述明確,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肇事後,明知遭撞擊之車輛已側翻於車道上,該車內之人員應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駕車駛離現場,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已屆齡62歲,年歲已高,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因行駛道路有誤,行經交岔路口突然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始一時情急而慌忙離去,其動機應可斟酌,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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