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A女、D男及發覺本案過程之李美雲、 張鈺翎林佩儀楊岳龍 之證述,另有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共
4罪、強制性交犯行共23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是依被告遭檢察官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之職業係出海捕捉螃蟹,擁有漁船,而增加逃亡之便利性,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4罪、強制性交犯行23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是依被告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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