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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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昱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烏路口時,明知右前方之視線已遭前方欲右轉彎之公共汽車所阻擋,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而行駛至公共汽車左後方欲隨著公共汽車一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周秀絨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於北宜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北宜路,公共汽車駕駛見狀避開告訴人後右轉彎,然被告發現後,仍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秀絨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