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健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具保回去陪伴家人,並跟家人討論如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因在押期間家人身體出現病痛,伊怕刑期太久,將來會見不到家人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被告雖涉重罪,惟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無勾串證人、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自幼端賴家中祖父母照顧長大,感情深厚,今被告之祖父母均屆高齡,行動不便,被告實恐服刑出獄後無法再見其面,是請鈞院賜准被告暫時交保返家探視祖父母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等雖陳明前述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1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而聲請人等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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