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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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為「案經 蔡松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告訴人即到場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蔡松佑及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兩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犯意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消防人員及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消防人員施以強暴,並對消防人員和員警均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消防人員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