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 王仍修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3,047,282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1,19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1,195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及鑑定費7,0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572元。
㈢是就相對人未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該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249元【計算式:41,195610,2203,047,282=8,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五分之一即1,650元,餘6,59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8,518元【計算式:(41,195-8,249)+45,572=78,518】,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785元,餘77,73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35元【計算式:1,650+785元=2,435】,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3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