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羿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2月10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