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傅桂松 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且原告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負擔不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寄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第251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101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1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1年9月13日),加計就審期間10日後,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