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定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270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曹定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定瀚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對他人實施犯罪而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初,將其向大台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楊閩華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曹定瀚之人頭帳戶,即與 吳進福吳信良湯瑞育 (以上3人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地號山上,以架設補鴿網方式,竊取 陳正智 飼養之鴿子後,再由楊閩華於10
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撥打陳正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鴿子為其捕獲,要匯款新臺幣(下同)3,015元以贖回鴿子等語,陳正智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15元至曹定瀚之上揭帳戶後,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正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曹定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大台北商業銀行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作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既未實際參與恐嚇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恐嚇犯罪者取得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捐款給慈善團體3,100元,有捐款收據1紙存卷可參,態度甚佳並深表悔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僅18歲,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已將損失金額捐給慈善團體,已見其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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