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一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七點所明定。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將聲請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的有限責任,解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無限責任,明知債權銀行的債權並不存在或已消滅,基於無效之執行名義,續為強制執行,自有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對無法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更宜三思,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諭知中央銀行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權銀行等有關單位,共同會商解決之,為此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一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自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所指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不存在或已消滅,前開執行事件應否延緩執行,聲明異議應否撤銷或更正,聲請人應否提起異議之訴,及其是否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均非指上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仍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遽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迴避,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