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94年4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94年4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4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