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邱偉誠 二人是父子關係,因乙○○不滿邱偉誠竊取家中財物(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卅七弄七三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帶毆打邱偉誠,並以小鑽子刺傷邱偉誠雙腳大拇指,致使邱偉誠受有左下巴、左側臉頰、兩側下肢多處瘀傷、兩側大拇指內側瘀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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