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昱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劉昱旻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101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100年4月5日晚間│99年5月初某日│100年9月1日下午5│││10時4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連偵字第131號│字第3914號│字第39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事││2730號│766號│766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01年度桃簡字第7│101年度桃簡字第7││定││730號│66號│66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31日│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6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定││註│1年3月8日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