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曾湘萍 視同上訴人 曾孟玄 訴訟代理人曾湘萍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上訴人,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曾湘萍與曾孟玄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渠等即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湘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曾孟玄,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湘萍前向被上訴人請領國際信用卡,積欠帳款新臺
幣(下同)39萬909元,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0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22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他債權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後於同年6月11日塗銷假扣押查封,上訴人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視同上訴人曾孟玄,前開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18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而無買賣之真意,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前開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總體財產減少,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備位聲明: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曾湘萍之父即訴外人 曾梓秋 所有,曾梓秋於95年11月2日過世後,則由繼承人 彭玉蘭曾慶雲曾慶華曾慶明曾慶忠 、上訴人曾湘萍等6人繼承,而彭玉蘭、曾慶雲、曾慶華、曾慶忠、上訴人曾湘萍等5人為遵照曾梓秋之遺願,遂將各自之持分贈與給曾慶明之子即視同上訴人曾孟玄,但上訴人移轉之部分遭萬泰銀行訴請塗銷在案,並於102年2月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與萬泰銀行協議以10萬元解決全部之債務,並由曾慶明代償該10萬元債務。另因曾慶明一直都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積欠曾慶明借款共計約40餘萬元,故上訴人於102年
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賣給曾慶明之子即視同上訴人曾孟玄,雙方並以上訴人積欠曾慶明之40餘萬元借款債務及曾慶明代償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係因曾慶明借款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本件移轉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名義,故上訴人實無債害債權之意思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至104年7月28日止,尚欠被上訴人39萬909元,被
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0468號准許並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至7頁)。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曾孟玄(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21日),嗣上訴人之債權人萬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
㈢視同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曾慶明(被上訴人主張包括曾慶
明及其他親友,上訴人主張僅曾慶明一人)於102年2月5日代上訴人清償對萬泰銀行之10萬元債務,有代清償證明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10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催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6至87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3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反面、第44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起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償還,其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後,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10
1年至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授信/保證及信用卡資訊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57頁)。
㈥系爭不動產附近房產之價格於102年4月間每坪約為8.2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如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自可認債務人之財產因而減少,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積欠曾慶明約40餘萬元借款,故其以50萬元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曾慶明之子即視同上訴人曾孟玄,並以其積欠曾慶明之40餘萬元借款債務及曾慶明代償之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等語,其中上訴人積欠曾慶明40餘萬元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曾慶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視同上訴人係伊兒
子,上訴人係伊妹妹,法院判決撤銷102年間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視同上訴人之登記後,伊就跟萬泰銀行以10萬元和解上訴人之債務,又因上訴人離婚後即10年前陸續向伊借錢至少40萬元,所以雙方就同意聽從代書之建議,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並以此抵銷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及代償之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然查證人曾慶明係上訴人之胞兄、視同上訴人之父,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至親,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皆係由證人曾慶明代視同上訴人出面處理乙節,亦經視同上訴人曾孟玄陳明確實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則其就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具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再參以證人曾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大部分都是到伊住處借現金,每次3萬元至4、5萬元不等,沒有低於3萬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而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係至其兄曾慶明上班地方借錢,有時會去曾慶明家中借錢,每次都借1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有所不符,則證人曾慶明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曾慶明之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除證人曾慶明或其親友有代上訴人曾湘萍清償10萬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以,應認上訴人僅以1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查,系爭不動產附近房產之價格於102年4月間每坪約為8.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之價值應約為55萬3,769元(計算式:133.95平方公尺÷3.3058×8.2萬元×1/6=55萬3,769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卻僅以10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徵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又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係由訴外人曾慶明代理視同上訴人出面處理,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益人曾孟玄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自應以曾慶明之情形決之。
⒉經查,曾慶明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事件中,其以曾孟玄訴訟代理人身分自陳:曾湘萍在外積欠上百萬元,縱使解決本件,也無法處理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卷第29頁反面),可知曾慶明當時業已知悉上訴人已無足夠之資產負擔在外之負債,再衡之上訴人對其自身資產及債務之實際情形當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均明知其等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堪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辯稱其2人為本件移轉時,被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名義,故其2人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存在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僅債務人與受益人知悉其等之行為會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即可,與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無涉,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明知其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450元,又視同上訴人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而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地│臺南市○區○○○段○○○○○○○○號│建│4,279.04│60000分之75│├─┼───┬─────┬─────┼───┼──────┼─────────────┤│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總面積│權利範圍││││││途、建│(平方公尺)│││││││築材料││││├───┼─────┼─────┼───┼──────┼─────────────┤││11464│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住家用│133.95│6分之1││││裕農一街18│虎尾寮段48│、鋼筋│八層:75.92│(共有部分:虎尾寮段11498││物││6號8樓之8│1-133地號│混凝土│九層:58.03│建號9,176.99平方公尺,權利││││││構造│陽台:18.72│範圍90000分之504、虎尾寮段││││││││11499建號1,83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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