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031789電桿附近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左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蔡○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至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對撞而雙雙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膝挫傷、雙側前臂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