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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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啓男 訴訟代理人 陳啓明 被上訴人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文蛤池)養殖魚蝦、文蛤等水產物,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先後放養共計約680萬粒文蛤苗。被上訴人以經營綜合營造業為業,於108年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台南國安養殖區一中排第二期排水工程時(下稱底土開挖工程),原應於施工時設置擋土牆,並應立即將挖出之工程廢棄物(即底土淤泥、其中包含硫化氫等有毒物質)運往被上訴人承租之曝曬場堆置,避免底土所含水份流至公、私溝渠,汙染供給伊文蛤池之水源。惟伊於108年5月5日上午約6、7時,發現被上訴人所僱用挖土機施工人員為趕工,未設置擋土牆,且未立即將水溝內含廢水之底土淤泥、石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載運至暫置場,逕自堆置在伊文蛤池旁之施工堤岸上,任由工程廢棄物及廢水流入文蛤池,造成伊預計在108年9月間收成之大部分文蛤,於108年5月6日至7日間迅速死亡,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工時未作防範措施所致,被上訴人應就伊文蛤池內文蛤死亡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32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32萬元及其中11,01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4,00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文蛤池旁施作底土開挖工程,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係因工程施作方式之性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且伊遵循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不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伊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者,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又文蛤死亡係屬活物養殖之當然生理性質,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然之現象,則上訴人主張其放養之文蛤死亡,是否確因伊施工時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所致,依當今養殖技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相關專家、技術人員及檢驗設備等,應能經由適當之方法及儀器,客觀揭露及判斷,並非難以舉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文蛤死亡之原因為何,復未證明其文蛤死亡與伊施作工程挖出排水溝底土淤泥間有何關聯,不能認文蛤死亡與伊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單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放養文蛤苗680萬粒,且文蛤苗之放養,衡情不可能每一粒皆能存活至成蛤,上訴人以育成率9成計算請求賠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底土開挖工程
,於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在上訴人文蛤池旁的排水溝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排水溝堤防另一側係供給上訴人文蛤池養殖使用之內溝渠。
㈡上訴人文蛤池內文蛤於108年5月6日至7日間死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底土開挖工程之廢棄物含硫化氫等有毒物質,汙染其文蛤池之水源,造成文蛤大量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632萬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事業責任主體: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故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包之底土開挖工程,於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在上訴人文蛤池旁的排水溝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排水溝堤防另一側係供給上訴人文蛤池養殖使用之內溝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以經營綜合營造業為業(原審卷第25頁),因承攬工程而獲取利益,其在上訴人文蛤池旁的排水溝從事底土開挖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不當使用工具或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進行底土淤泥開挖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危險性:
1、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時,雖僅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在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時,未設置擋土牆,逕將挖出之底土淤泥、石塊及垃圾等工程廢棄物放置在其文蛤池旁之堤防上,造成其文蛤池受汙染,致使文蛤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國安一中排施工略圖、工程照片、水試所電子報第133期、現場照片、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8年7月15日函、氣象資料、108年7月現場採證照片、相對位置附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323頁),惟查:
(1)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吳柏蔚 證稱: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開始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整個工程總長2,600公尺,進行底土開挖工程,一段一段施作挖出基礎空間,工程施作到靠近上訴人文蛤池附近,在108年5月5日星期日開挖公溝,共施作2天,施作地點與上訴人文蛤池相隔一條私溝。挖出的底土,被上訴人會以貨車載運至向環保局申請的暫置場放置,等基礎完成後再運回填土,車班順利的話,挖出的底土直接放到載運車上載去暫置場,車班不順的話,挖出的底土先放置在堤防上等載運車來載時,再鏟起來載運至暫置場。開挖大底前會先將水全部抽乾,但挖出的底土還是會有水流出來,有部分流到私溝,有部分流到公溝。別段施工附近也有魚塭或文蛤池,但除了上訴人以外,其他魚塭都沒有特別反應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2頁);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唐鴻羲證 稱:我是底土開挖工程現場監造人員,108年5月5日是進行底土開挖,當天將挖出的底土暫置在堤防上,但因為是臨時放置,所以沒有做防護措施。堤防的另一邊有一條內溝,內溝再過去就是文蛤池,一般底土是濕土,含有水分,但當時我沒有特別留意挖出來的底土流出來的水有無流到內溝等語(原審卷第285至286頁)。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進行底土開挖工程時,挖出的底土暫置在堤防上,而底土含有之水份流到供給上訴人文蛤池的私溝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底土廢棄物含硫化氫等有毒物質,汙染其文蛤池之水源,造成文蛤大量死亡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前揭施工略圖、照片、函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廢棄物含有硫化氫,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另據證人吳柏蔚證稱:現場領班向其反應上訴人之文蛤死亡,其翌日到施工現場,與上訴人坐竹筏去巡視,看到一些文蛤死亡浮在水面上,因而有取水送水產試驗所檢驗水質,為了解文蛤死亡原因,並向上訴人索取3個活著的文蛤送動物防疫保護處檢驗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且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7日送水樣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水質室測定,檢測結果為氨氮0.1ppm、亞硝酸0.01ppm、pH值8.3。另有關黑色底土淤泥是否含有毒物質,由於土壤成分眾多,無法以顏色判斷是否含有毒物質等語,有該所函可參(原審卷第153頁);另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柏蔚於108年5月8日送驗文蛤及水體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檢驗,據送驗者吳柏蔚表示該水體及文蛤自上訴人文蛤池採樣所得,經該院以常規檢驗水體,水中酸鹼值(pH)為8.2、亞硝酸鹽(NO2-)為0ppm、氨氮(NH4+)為0ppm,無法得知是否含有其他物質等情,亦有該處函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底土廢棄物是否含有硫化氫,尚無從證明,而文蛤池之文蛤及水源是否含有硫化氫,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底土廢棄物含硫化氫等有毒物質,汙染其文蛤池之水源,造成文蛤大量死亡乙情,已非無疑。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函文,現場養殖之成敗關鍵並非只能單以硫化氫之濃度,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21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廢棄物含有硫化氫,造成其文蛤之死亡云云,尚無依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環保局之函(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應將清除之底土送至垃圾掩埋場云云,惟依前揭函文僅係就河川疏浚之產出物性質上究竟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及其處理流程為說明,尚難據此得出被上訴人應將清除之底土送至垃圾掩埋場之結論,又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理流程之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不當然因此即造成上訴人文蛤之死亡。上訴人另主張依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109年10月12日回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0月16日回函、南縣區漁會109年10月13日回函(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07至211頁),本件事發前後之108年5月5日前後之雨量,均非豪雨或大雨之情形,上訴人之文蛤死亡非因天候雨量因素所致云云。查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七股區逐日降水量分別為38mm、11mm、0.5mm、
1.5mm、2mm、17mm,此有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10頁),而該降雨量皆未達豪雨或大雨之分級標準,然文蛤養殖成敗除了與氣候、地理位置有關外,與其養殖之管理方式亦有密切關係,無法判斷是否為連日降雨造成災損等情,亦有前揭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函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故氣候降雨因素並非文蛤死亡之單一因素,仍涉及其他因素,惟亦無從據此遽認定上訴人文蛤之死亡係由被上訴人之底土開挖工程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09年10月13日函,水體未送檢驗,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該所並無檢驗硫化氫之專業設備,而文蛤檢驗出有Vibr
iofurnissi(弗尼斯弧菌)、Vibrioalgoinfesta(藻弧菌)、Vibriopanuliri&Shewanellasp.(希瓦氏菌)等4種細菌,然係海水細菌進入樣本造成;且未檢出Bonamiosis(波納米亞蟲病)、Marteiliosis(馬爾太蟲病)、Mikrocytosis(馬特里病)、Perkinsusolseni(柏金絲病)及Perkinsusmarinus(柏金絲病)等5項寄生蟲,足見上訴人之文蛤並非因細菌或寄生蟲所造成云云。上訴人所為主張固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可參,惟亦不當然得據此即推論上訴人文蛤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之底土開挖工程所造成。上訴人雖另主張至現場勘驗,並另送鑑定,而其勘驗之目的係為採取排水道未施工部分之底土,以證明有硫化氫等有毒物質云云(本院卷第318頁),惟本件之爭點係有關被上訴人施工挖出之底土是否含有硫化氫等有毒物質而造成上訴人文蛤池之文蛤死亡,上訴人卻主張另採樣未施工之排水道底土,並請求鑑定有無硫化氫等有毒物質,然未施工之排水道底土究竟有無硫化氫等有毒物質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闗係,尚無勘驗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底土開挖工程,有生損害於上訴人文蛤之危險性,且亦難認定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其文蛤池文蛤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2萬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事業責任主體,其工作如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有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可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生損害於上訴人文蛤之危險性及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2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2萬元及其中11,01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4,00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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