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嘉16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71公里處之未劃分向標線之山路彎道時,理應靠右行駛並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往左偏行,且未與對向由被害人 陳懷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陳懷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前衝落邊坡,被害人陳懷玉因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巴壓力性損傷及頸椎第三和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和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詹正聲 為其配偶陳懷玉獨立告訴被告陳德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