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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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前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乙○○、丙○○、丁○○、己○○、辛○○、庚○○、戊○○、壬○○(下稱乙○○等8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甲○○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匯(存)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8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中華郵政公司圈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7經陸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嗣經乙○○等8人發現遭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辛○○、庚○○、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8、11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1日非由其管領使用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一直都放在○○鄉住處,由其母親保管、使用,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裡面,108年3月間欲轉換工作,需提供郵局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伊回到○○住處找不到才確認遺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也親自到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帳戶已經列為警示云云。經查:
㈠○○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86年8月7日申請設
立,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日起迄今,該帳戶金融卡非由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卷〉第9、138頁,原審卷第59、60、160頁,本院卷第54、1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6月19日雲營字第108290039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日、106年6月21日至108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71頁)。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另案被告 紀蔚仁 加入自稱「 尚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尚斌」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置於路邊、內裝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尚斌」指示,使用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每日晚間抽取提領金額2.5%作為報酬後,其餘則置於「尚斌」指示之地點繳回集團內部,紀蔚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查獲,持用被告○○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乙○○等匯(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53、13018、13732、17611、17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被害人包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乙○○等8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蔚仁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故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堪以認定。㈢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而被告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過程乙節,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親保管使用後遺失等情,然其亦自陳家中並無遭竊情況,則被告無法確實就何以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狀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郵局金融卡於108年3月遺失,於108年4月初去桃園某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108年3月底想換工作,要用到郵局存簿,清明節連假回家看才發現不見,伊去掛失,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3月為了工作,友人說要郵局帳戶,伊找得到存摺及印章,但找不到金融卡,那時剛好碰到清明節,想說回家再看看,但還是找不到,伊有打電話去掛失,才發現被列為警示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260頁)。然現今金融機構均已電腦化,通訊無礙,只要確認身分無誤,隨時都可申報金融卡掛失,被告既將○○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母親保管使用,並於108年3月間已知悉金融卡遺失,何以竟毫不在意,未向警方報案,且遲至108年4月始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復經本院函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09年11月13日雲營字第1090000594號函查覆「經查該儲戶於108年無申報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或印章遺失變更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始終供述僅遺失金融卡,存摺、印章並未遺失,原審曾提出存摺、印章供法官檢視云云,然遍觀全卷,均無被告提出存摺供檢視之記載,是被告關於僅遺失金融卡及曾辦理金融卡掛失之辯解,是否符合真實,非無疑義。又依卷附被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除106年9月28日、107年10月8日分別存入100元外,截至本件案發之108年4月1日前,其餘存入款均僅為1元之利息存款,結存金額為720元,可見該帳戶在106年6月2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前,是處於幾近停滯未使用的狀態,而自108年4月1日起,卻開始有密集的1千多元、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匯(存)款及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紀錄(包括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8人之匯《存》款),被告固稱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需存款100元至名下之金融帳戶(見原審卷第60、71頁),惟被告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領取帳戶為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且被告之低收入補助於107年起即因資格不符而取消,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則其供稱交由母親保管使用乙情,亦有所疑?況且,被告自陳其母親年事已高,107年至108年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於109年5月間過世),用不到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將其○○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會使用金融卡之人保管?此舉更非合理。是被告陳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母親保管而遺失,實難以採信。
⒉又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108年4月1
日案發前,結存金額為720元,且是處於幾近停滯未使用的狀態,至108年4月1日起陸續有包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8人及其餘不明人士密集的匯(存)款紀錄,惟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乙○○等8人匯款進入前,並無使用金融卡存入、提領等動作以測試金融卡或帳戶功能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設若該帳戶金融卡及含密碼係非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集團成員在帳戶持有人可能隨時發覺金融卡遺失、遭竊,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補發,將導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是為能確保詐欺所得,詐欺集團對於未能確認可正常提領之人頭帳戶,按理會先行做小額存、提之測試舉動,然依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測試帳戶能否順利正常存(匯)款及提領之情形,而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乙○○等8人及其餘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存)入後,除附表編號8因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7均旋即使用金融卡陸續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可以安全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已有相當把握;佐以被告自陳其信用不佳,因經濟壓力大,欲多兼差賺取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262至264頁),被告為賺取所需,而將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牟利,亦非難以想見,實難認其無此犯罪動機。因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至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2分第一筆不明人士存入2,440元前之某日,已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遺失云云,無可採信。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正值壯年,自承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如下:
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⑵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⒊經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後,其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之進出,應有明確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否認洗錢犯行雖屬可採,但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乙○○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各被害人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被害人匯(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惟附表編號8被害人壬○○匯入之金錢因遭警示未及領出,故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併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應併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理由第三點,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罪,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被用來收受詐欺不法所得,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目的顯係為避免偵查人員透過金流查緝到詐欺集團,既已利用被告之帳戶提領贓款製造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據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在案發後表現誠意,積極表示願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原審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逐一詢問後,被告已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丙○○、丁○○、己○○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乙○○、辛○○、庚○○、壬○○則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79、81、85、91頁)(附表編號7被害人戊○○所受損害1,190元,已由另案車手紀蔚仁賠償1,200元而獲得填補,見原審卷第23頁調解筆錄;附表編號8壬○○所匯入之金錢,因遭列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該筆金錢經中華郵政公司圈存,見原審卷第69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覆函),並審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父母均逝,現與哥哥同住,所居住之房屋為父親留下,仍有負債,曾任○○公司及○○廠作業員、○○○司機等工作,目前受雇麥寮○○外包商,具○○○性質,月入約0萬出頭(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36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證據1被害人乙○○於108年3月29日晚間11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ZZZZZZ購物網站虛設媽咪雜貨小舖賣場,刊登販售膠原蛋白飲之不實訊息,俟乙○○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3,000元之價格訂購膠原蛋白飲各4盒、5盒,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2,4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莿桐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0至45頁、第50至51頁)。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偵卷第46至49頁)。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3,000元2被害人丙○○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ZZZZZZZZZZZZ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俟丙○○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8,000元之價格訂購手機1支,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18,000元(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5,000元予被害人)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2至57頁、第60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偵卷第61至64頁)。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9頁)。3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ZZZZZZ商店街網站虛設「○○生活館」賣場,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俟丁○○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35元之價格訂購奶粉6罐,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2,735元(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2,735元予被害人)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偵卷第18頁正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7頁)。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頁)。4告訴人己○○於108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台中市○○區-生活分享圈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俟己○○之夫上網瀏覽該訊息,於108年4月1日上午截圖傳送予己○○,己○○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8,000元之價格訂購手機1支,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18,000元(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5,000元予被害人)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6頁)。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偵卷第77至82頁)。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5告訴人辛○○於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俟辛○○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090元之價格訂購吸塵器1支,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4,09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偵卷第23至26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第84至89頁)。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對話紀錄(卷第90至101頁)。6告訴人庚○○於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俟庚○○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訂購手機1支並先支付訂金10,000元,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時間、金額詳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10,000元⒈證人即庚○○警詢指訴(偵卷第27至2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3至105頁)。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106頁)。7被害人戊○○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ZZZZZZ購物網站虛設賣場,刊登販售小人國門票之不實訊息,俟戊○○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190元之價格訂購小人國門票4張,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108年4月1日下午1時4分許1,190元(另案提款車手紀蔚仁已賠償1,2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指訴(偵卷第30至31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4至121頁)。⒊LINE對話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122至124頁)。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頁)。8告訴人壬○○於108年3月30日下午6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ZZZZZZZ購物網站虛設○○雜貨小舖賣場,刊登販售若元錠之不實訊息,俟壬○○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80元之價格訂購若元錠4瓶,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惟此筆款項未經提領,嗣被告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此筆款項。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2,08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指訴(偵卷第32至35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12月24日雲營字第1089501819號函(原審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