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參加人 李蘭梅
李蘭煜 饒慰慈 黃鈴 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而經原審於100年7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9,653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繳納,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亦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