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0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㈢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均未能確實反省矯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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