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罪未遂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犯行、證人陳述及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其自承之住居、工作情形,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茲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除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被告甲○○逃亡之可能性已逾百分之50,嗣其經本院訊問時復明示不能具保,顯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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