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準備右轉至輔仁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別無其他急需通過情事,竟貿然右轉,遂與同向在旁、由甲○○所騎乘、一路沿中正一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20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及後座乘客乙○○倒地,甲○○受有左足第三、第四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足、左膝、左前臂及左臉頰挫擦傷,乙○○受有左手、右肘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8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535號函暨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