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同年月十九日六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均免訴。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㈠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9日6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98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經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提起公訴,於99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惟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㈠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毒偵字第5742號提起公訴(見附件二),於98年11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3號案件審理,並於98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開判決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兩者屬於同一案件,乃因警方重複移送所致,此由上開二案件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查獲時間均為98年8月19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5前,扣押物品均為注射針筒4支、注射液7支、橡皮管1條、夾鍊袋1包、玻璃紙1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紅豆)10顆、槍管1支觀之即明。是本件被告被訴於98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98年8月19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98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所涉上開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毒偵字第7153號提起公訴(見附件三),於99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本股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兩者屬於同一案件,乃因警方重複移送所致,此見卷附之警詢筆錄2份之詢問地點均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內容均提及98年10月16日20時5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指揮警方在高雄市○○區○○街37
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120室執行查緝毒品販賣案件時,被告因在案發現場,而被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自明,雖2份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不同(98年10月17日0時21分起至1時止;同日1時30分許至2時止),訊問人亦不同(海巡署沈鳴遠;警員 林裕翔 ),但不影響兩者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於
98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部分(即98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部分),自屬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62、7048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起訴書
1份。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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