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慶原於民國71年10月29日無故離家而告失蹤,因生死不明滿7年,被告之母 馬秀珍 乃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80年4月22日以9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被告於78年10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惟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OK便利超商涉嫌竊盜罪,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為警發現被告已經法院宣告死亡,為此訴請撤銷死亡之宣告,以恢復其權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宗全卷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同法第635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被告,依同法第625條準用第551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死亡者,始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再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者,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慶原係被告之母馬秀珍於80年間以90年度亡字第16號向本院聲請為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80年4月22日以9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被告於78年10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90年度亡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誤,而原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馬秀珍現尚生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應以聲請鍾慶原死亡宣告之聲請人即馬秀珍為被告,原告以鍾慶原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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