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212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連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鳳連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吳興市場」女性服飾攤前,趁 魏林寶玉 選購衣服而未注意之際,拉開魏林寶玉所拿黑色手提包之拉鍊後,伸手入手提包內,徒手竊取魏林寶玉所有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花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38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及現金(業經魏林寶玉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魏林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張鳳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林寶玉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6幀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且依證人魏林寶玉之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係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拉開被害人所拿手提包之拉鍊,伸手入手提包內竊取被害人之花色錢包1只得手後,將該花色錢包藏置於自己所穿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是被告顯係於觀察被害人後,趁機竊取被害人手提包內之錢包並將之藏置於自己牛仔褲口袋內,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覺,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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