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陳金麗 被告 邱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 辜瓊珠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
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3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辜瓊珠因價款不足向伊告貸,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交付與伊,並邀同其夫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與伊,伊前因辜瓊珠遲未給付已充作價金之借款250萬元,對其提起給付利息之訴,經鈞院92年度北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之判決,並以前述本票聲請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4979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5857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不動產後,伊尚有3,814,167元未獲清償。伊復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鈞院對其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請准就被告所有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伊遂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25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受理後,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以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南縣,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嗣臺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00號受理後,查封被告所有位在臺南縣○○鎮○○○段孫厝寮小段59-6、517地號之土地執行在案,惟因伊欠缺執行名義不得拍賣,伊為此前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3月9日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狀,詎因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依前述辜瓊珠向其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3,814,167元未獲清償之借貸關係,為其中一部請求75萬元,以供作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北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執字第5857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7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1892號提存書、臺南地院92年6月17日南院鵬92執全新字第1300號函(臺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100年1月13日北院 木非迅 99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函、臺南地院99年3月30日、99年4月13日、99年6月17日南院龍99司執方字第8949號執行處通知函(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名下不動產孫厝寮小段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8949號、第41521號、第28482號及本院92年度北訴字第40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99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等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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