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因違反電信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忠因違反電信法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99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編號3: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
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電信法│││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採│99年7月7日採│99年3月17、18│││尿前回溯96小時│尿前回溯96小時│日│││內某時│內某時││├──────┼───────┼───────┼───────┤│偵察(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21、│毒偵字第2721、│偵字第16718號│││2923號│292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99年度簡字第39│100年度簡字第││事實審││81號│81號│1422號││├──┼───────┼───────┼───────┤││判決│99年11月4日│99年11月4日│100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99年度簡字第39│100年度簡字第││判決││81號│81號│1422號││├──┼───────┼───────┼───────┤││判決│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執字第7914號│執字第7914號│度執字第3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