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光龍前因⑴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2年訴字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訴字243號駁回上訴;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訴字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⑶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簡字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聲字73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再以96年聲字1748號減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於民國96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光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路○○○巷臨4-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光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