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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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鄭黃政 相對人 邊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及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租賃契約自100年7月2日起終止,相對人應結清費用並遷出系爭房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個月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40,000元,原裁定卻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因人力不足無法估定時,應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房屋之價額,非經兩造同意,尚不得逕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65號、94年台上1049號、95年台上2857號判決參照。又訴請交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併計基地(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號函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併計基地價額,合先敘明。然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而來(40,000×12÷10%=4,800,000),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準此,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該處地價調查以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為24,000元,而系爭房屋於60年5月26日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減除折舊後,計算系爭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9,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8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10032209900號函在卷可佐。復參以系爭房屋面積為152.58平方公尺,估計現值為1,464,768元,則應以該現值為本件聲明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起訴之利益以前開房屋之價值為準。又本件抗告人聲明關於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664,768元(計算式:200,000+1,464,768=1,664,7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費用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抗告人溢繳裁判費,得於裁定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退還,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