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許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當庭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請求,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778,292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84,566元(其中578,152元為消費款,6,41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42,478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248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1│578,152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20%│無││││清償日止│││├─┼─────┼────────┼─────┼───┤│2│42,478元│自96年3月3日起至│15.88%│無││││清償日止│││├─┼─────┼────────┼─────┼───┤│3│151,248元│自95年8月16日起│9.99%│無││││至清償日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8,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