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鄒昌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須立即全部償還外,另應依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截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款,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其中本金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未按期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