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雄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補充為咖啡二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六十元);第五行補充為咖啡二罐(價值六十元)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故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惟念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上開財物之價值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上開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52號被告林永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43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永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店長 林琬惠 管領之純萃喝重焙曼特寧咖啡2罐。次(21)日10時50分左右,復又在同一商店內,竊取林琬惠管領之純萃喝重焙曼特寧咖啡
2罐,得手後隨即為林琬惠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雄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林琬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