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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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第二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刑,雖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然上開罪刑既再與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不受前裁判所定執行刑拘束。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竊盜等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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