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吳季玲
被 上人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
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之翌日
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4月5日即已屆滿,惟同
年月5日、6日、7日為休息日,應以同年月8日代之(民法第
122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竟遲至108年4月26日始行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