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黃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4,784元整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4
,269元帳款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這筆債務,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
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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