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審理
中,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
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
108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尚非過鉅,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
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