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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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施一鳴
被   告  施玉俤
被   告  施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一鳴等人就被繼承
施仲文 遺留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施仲文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施仲文之繼承人除被告施一鳴
、施玉俤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 施玉梅施恩浩 ,有卷
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附施仲文之遺產稅申報
書、核定通知書;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
施仲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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