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