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南市○○路-6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已過戶,但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才寄送違規書,監理站稱交通隊太晚送達,異議人認為如此不妥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為逕行舉發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臺南市政府以異議人所有之七J─二0六二號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八分許,經人駕駛於民權路-6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繳付停車費,且經催繳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等情事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份可稽,可見異議人並非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南市政府以臺南縣永康育樂街一四三巷十二號地址為掛號寄送,並寄存於永康郵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南交處管字第0九七一七五一一九00號函附交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可稽,惟異議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除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為上址外,不僅原處分機關係以上址將原處分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本人親收,臺南市政府亦同以上址寄送補繳停車費用之催繳單,並由異議人之夫收受,有前揭臺南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南交處管字第0九七一七五一一九00號函附交寄催繳單之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可憑,則舉發單位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與異議人之住所地難認相符,此外亦無任何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另有送達予異議人之證據存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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