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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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徐炫婷
被   告  蔡安順恩昇 文理補習班
被   告  李明諭 即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安順於99年8月找原告投資由被告蔡
安順所發起設立之恩昇文理補習班,希望有新資金投入補習
班,成為增資股東,雙方遂簽訂合約,並約定增資股東不論
補習班盈虧,每股每月可得8,000元,於每月15日發放,每
年盈餘總管理室總經理另行提撥紅利給增資股東及增資股東
不須共同分擔補習班盈虧責任。事後,原告於99年8月19日
及9月2日匯入1,200,000元,佔增資發行五股份之四股,詎
被告自100年11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股利,然被告蔡安順即
恩昇文理補習班於101年2月7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由被告
李明諭即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承受,迄至101年6月
底,被告尚積欠256,000元(計算式:8,000元×4股×8個月
=25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
提出合約書、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99年8月20日、支票
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柒萬元支票各影本1份、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恩昇文教機構章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83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
現場彩色照片影本2份、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終止切結書
各影本1份、恩昇文理補習班學費繳納通知單影本2份、恩
昇文理補習班學費通知函影本1份、恩昇文理補習班繳費證
明影本6份為證。為此, 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伊
在去年12月把恩昇文教機構撤掉,改為恩昇文理補習班,契
約和被告李明諭即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從頭到尾都沒有
關係。恩昇文教機構有稅籍登記,但是恩昇文理補習班沒有
登記。恩昇文理補習班復興店是100年12月初收掉的,並在
12月底由被告李明諭接手經營,後來在101年2月7日才登
記為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現在補習班不是伊在經
營,原告要求股利應該跟伊算,而且應該明確告訴伊,伊應
該支付到什麼時候。又其與原告於99年9月2日之合約書未
經法院公證,故系爭合約書尚未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明諭即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
補習班所簽定,伊當時尚未是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不應由伊負責該合約之債務等語為由提出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日受被告蔡安順邀請,參與由被告蔡
安順所發起設立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之增資,申購
4股,並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股利32,000元(計算式:8,00
0元×4=32,000元),事後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依約
按月給付上開股利,然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於101
年2月7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由被告李明諭即私立恩昇文
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承受,迄至101年6月底,被告尚積欠25
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蔡安順於99年9月
2日所簽定之合約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股利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安順於99年9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有
如前述,而依該合約書內容所示,雖合約書人簽章欄位有記
載合夥人即丙方為恩昇文理補習班,惟就立約書人欄位中,
並無恩昇文理補習班之記載,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認為該
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之效力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蔡安順間,恩昇
文理補習班就非合約書之當事人,恩昇文理補習班是被告蔡
安順設立,係獨資,未經教育局核准立案,嗣被告李明諭於
101年12月7日設立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並申請
教育局立案,立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係被告李明諭
獨資,為一另外獨立之法人格,99年9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時,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尚未立案,顯然與系爭
合約書無關,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明諭即
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給付股利,即屬無據。被告李
明諭即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辯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
債務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洵為可採。
⒊又被告蔡安順辯稱系爭合約書尚未生效,無非以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約定有:「經法院公證後方始法律效力」等語,為其
論述之依據,然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書僅賦予法律行為
經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者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與契約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無涉,復佐以系爭合約書第10
條另有約定「合約書於簽定日起生效」,足見原告與被告蔡
安順對於系爭合約書生效時點之真意係自簽定日起始生法律
上之效力,是被告蔡安順所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此外
,依據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約定該合約書之期間且迄
今尚未經締約之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一造向他造為終止系爭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蔡安順締結上開契約之目的
係在於增資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雖被告蔡安順即
恩昇文理補班復興店業於100年12月初由被告蔡安順結束經
營,此有被告蔡安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陳明在卷,然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即恩昇文理補習班結束經營逕認為系爭
合約書終止效力之時點,是被告蔡安順仍有依據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按月向原告給付股利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既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蔡安
順間,且該合約書之效力迄今仍未終止,則原告執此請求被
告蔡安順給付股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外,對被告李明諭
即私立恩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安
順即恩昇文理補習班給付256,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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