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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