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石牌某好樂迪KTV處,分別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01公克予 黃柏淳 共同施用。復於同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0.01公克予黃柏淳施用。嗣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黃柏淳住處搜索,並依黃柏淳之供述,循線於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
102弄1號1樓甲○○住處搜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與證人黃柏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59頁),且被告經警採驗尿液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339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自白數次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柏淳共同施用乙情,應屬實在,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黃柏淳之證述,每次係轉讓第三級毒品均約0.01公克,尚未達加重處刑標準。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所犯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數量、人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