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就該狀內容以觀,乃聲請人自述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為免職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確認原免職處分無效或應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是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且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