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述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聲請再審。復依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為免職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確認原免職處分無效或應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且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9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自難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稱其雖服用酒類,仍非屬醉態駕駛,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係虛偽不實,復檢察官所為與法不符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使聲請人遭免職處分,並造成損害,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內容之取捨、判斷,恣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不符上開條文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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