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科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科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之子女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集團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恐嚇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恐嚇集團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九十九年六月間,將另案被告 黃進財嚴忠明 之銀行帳戶販售予他人,嗣後該等帳戶均經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用,經本院以一百年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行雖均屬交付帳戶與他人供犯罪之用,惟兩者交付之時間、目的均有不同,犯罪事實非一,故本案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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