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互為告訴人)已於民國99年
4月6日,由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已載明「雙方(即被告2人)同意互不請求並互為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新調字第60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且經記明於調解書後由本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