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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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應執行刑之刑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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