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鳳屏地路354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前開時間、地點,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看見警察,馬上煞車,並將車輛牽往路旁,並未闖越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4月2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90003940號函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時間
是在12點55分,伊在高雄縣○○鄉○○○路中庄郵局前面執行機動盤檢攔檢交通違規,攔檢違規的方向是由鳳屏一路西往東,伊是朝西方向的路口攔檢違規,站的位置距離紅綠燈大概40公尺,當時伊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過來,遇到紅燈也不停,他的速度很慢,慢慢的騎過紅燈大概10幾公尺,離伊剩下大概20幾公尺的時候,異議人看到攔檢,就把機車停到路旁,伊鳴笛指揮異議人到執勤的地方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也有簽名,只是說他速度很慢,可是伊並不是罰他超速,而是闖紅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對照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看見警察臨檢後即停車將機車牽往路旁之情,若非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衡情自無可能有停車並將之牽往路旁之舉,益證證人甲○○上開所證真實可採,異議人空否認未闖越紅燈,難認有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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