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以量測不準之電子吊秤做為工具,將告訴人販賣之鋁廢料以多報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批鋁廢料以少於實際重量之計價賣給被告。然扣案之電子吊秤並無異常現象或故障情形,亦無明顯失準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量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工業技術研究於9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通知鑑定證人 潘福隆 到庭結證明確,公訴意旨指該電子吊秤有不合於法定標準之情形,尚難憑採。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其於秤重後,曾進入屋內找其合夥人,足見證人進入屋內時,被告及電子吊秤均不在證人之視線範圍,被告並非無機會單獨保管電子吊秤。然證人乙○○進入屋內並不一定表示其視線即離開電子吊秤,此於原審詰問證人乙○○時,經審判長訊以「整個過程中,丙○○或 張文科 有無在離開你們的視線獨立保管扣案之電子吊秤?」時,證人乙○○答稱「沒有」即明;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似係指被告有機會對電子吊秤動手腳,然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以如何之方法使電子吊秤發生秤量不準之情回復正常,所指自難憑採。上訴意旨再稱系爭鋁廢料經以地磅秤重,所得重量為2550公斤,而地磅係時時處於使用中之狀態,縱有誤差,亦應有限,否則隨時會被察覺,而認上開以地磅秤重所得重量為正確。惟系爭鋁廢料經以扣押之電子吊秤秤重時,證人乙○○均在旁逐次紀錄,其後總計之重量為1490公斤,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扣押之電子吊秤經送鑑結果並無異常現象或故障情形,亦無明顯失準,亦已如前述;反之上開地磅於秤重當時並未立即鑑定其準確度,又如何能保證其準確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憑採。綜上,本件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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